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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15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辽宁沿海经济带(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带)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沿海经济带范围包括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盘锦、葫芦岛六个沿海城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服务东北,面向东北亚,健全与省内其他区域和东北腹地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互动合作机制,积极开展与东北亚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将沿海经济带建设成为东北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临港产业带、生态环境优美和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区,形成我国沿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四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良性互动,发挥优势、集约发展,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第五条 沿海经济带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协调、运转灵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领导机构,组织指导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经济带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的社会管理职能。重点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自行设立职能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具体管理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重点领域专项规划。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及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地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的政策。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支持政策,并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分配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进城镇化进程,提高城镇综合功能,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运输、能源保障、水资源开发配置、防洪和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增强区域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与布局,按照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产业重点,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新兴产业、海洋产业发展,做大高新技术产业,做强具有基础优势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和原材料工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以先进制造业为主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交通、建设、科技、水利、农业、林业等建设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沿海经济带或者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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