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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