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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或者跨省的流域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单位承担。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水文机构协调配合,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传送水文信息。 水文机构在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及巡测基地等公益性建设用地,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由用地单位依法申请征用,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以内区域;无堤防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二)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为水文测报设施周围10米,水文观测场所保护范围为观测场所周围20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影响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影响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改建水文测站监测设施的,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建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