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字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8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