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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5]17号
【颁布时间】 1995-10-06
【实施时间】 1995-10-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已报经党中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并将本《通知》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1995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查办要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
  
  第四条  对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直接初查或派员参与初查,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的要案线索,都应依法受理,指定专人逐件登记,并及时报本院检察长研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应由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提出初查意见;不属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
  
  第七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和移送,应逐案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备案、移送表》。备案、移送应在受理后五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及时办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的要案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通知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示。
  
  第九条  对应由本院初查的要案线索,经本院检察长研究决定,即可依法进行初查。
  
  第十条  要案线索的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十一条  对要案线索进行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属于错告,如果对被控告、检举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四)属诬告陷害的,应依法追究或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在十日内按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处理不当,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具体承办要案线索的受理、移送、备案、统计等事项。其他业务部门应将每月受理的要案线索情况和处理结果,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统计上报并抄送本院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要案线索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况和造成的后果,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嫌犯罪的要案线索,不得转送其他机关处理,不准压案不报、不查。违反本《规定》,该上报备案不上报备案,该初查不初查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的文件、规定中有关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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