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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房产、建设、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