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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省名推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组织有关专业委员会对企业申报的产品进行评审,组织有关人员对通过评审的企业按照认定通则进行现场考核,然后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三条 省名推委对提出的推荐名单进行综合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四条 省名推委将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省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征求意见。对社会公示无异议或另有异议但不足以影响初选结果的产品,由省名推委认定为吉林省名牌产品,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六条 荣获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进行技术改造、科研立项、新产品开发、贷款及政府采购、重点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二)建立名牌产品奖励机制,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要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强化质量管理,积极引入先进的企业管理模式,提升核心竞争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到期应予复认,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申请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 第十九条 对有效期内的吉林省名牌产品,如发现产品质量有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大幅下降、企业生产经营严重滑坡、企业违法违规等问题的,由省名推委视情节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名推委对在有效期内的吉林省名牌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对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由省名推委取消称号,通报批评,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产品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名推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通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名推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7〕4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