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颁布时间】 2010-01-29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5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扶持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颁发;
  
  (三)对民办教育进行定期检查;
  
  (四)组织对民办教育表彰奖励;
  
  (五)发布有关民办学校办学信息;
  
  (六)组织民办教育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含研究生考前培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培训)的管理。
  
  第六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技工学校及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其中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须具备自有产权的校舍。
  
  第九条 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设置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中租用校舍的,须经对出租资产有处置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意,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条 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开设办学许可证核定范围以外的办学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使用有效抵押物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其中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聘,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职称评聘办法执行。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人事档案,参照公办学校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管理制度、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