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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算。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45天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30天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30天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15天计算。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依照本款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待遇。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