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众版测绘产品的保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形成的相关产品,按照原密级管理。确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公开测绘产品的,必须先进行脱密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发。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要求对测绘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扩展服务的,按工作量承担测绘费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基础测绘成果收费上缴同级财政。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费用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需报国家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省内地势、地貌分区位置、重要特征点; (三)其他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长度等。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在省内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申请; (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