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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5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基本要求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审议,并能够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区、县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项;
  
  (四)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之后形成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应当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转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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