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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