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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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