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附件二: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1963年4月24日订于维也纳)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按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按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规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节,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河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件三: 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截止1995年6月) 亚 洲 中 国塞浦路斯印 度 伊 朗伊拉克 约 旦 科威特老 挝 黎巴嫩 尼泊尔阿 曼 巴基斯坦 菲律宾土耳其 叙利亚 塞舌尔不 丹 孟加拉 韩 国朝 鲜 日 本 印度尼西亚 非 洲 佛得角阿尔及利亚贝宁 埃 及扎伊尔吉布提 马拉维阿联酋赤道几内亚 加 蓬加 纳尼日尔 尼日利亚 卢旺达塞内加尔 索马里突尼斯喀麦隆 布基纳法索莱索托坦桑尼亚 斐 济马达加斯加马 里 毛里求斯 摩洛哥肯尼亚 多 哥莫桑比克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欧 洲 奥地利比利时英国 南斯拉夫 冰 岛梵蒂冈 捷克斯洛伐克 意大利列支敦士登 卢森堡挪威 波 兰 葡萄牙罗马尼亚 西班牙 瑞 士瑞 典丹 麦 芬 兰法 国德 国 希 腊爱尔兰 南北美洲 苏里南汤 加厄瓜多尔 萨尔瓦多 危地马拉 圭亚那 洪都拉斯 牙买加墨西哥 巴拿马秘 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古 巴美 国阿根廷 玻利维亚 巴 西智 利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 巴拉圭乌拉圭委内瑞拉 加拿大 大洋洲 澳大利亚 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 基里巴斯 图瓦卢 参加签字但未获其本国立法机构批准的国家 中 非以色列刚 果 利比里亚科特迪瓦 附件四: 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 关于死亡、拘留、逮捕通知时限表 ┌──┬───────────────┬───────┬───────┐ ││ │ │ │ │顺序│ 已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生效日期 │ 通知时限│ ││ │ │ │ ├──┼───────────────┼───────┼───────┤ │1 │美 国│ 1982.2.18 │ 4 天 │ ├──┼───────────────┼───────┼───────┤ │2 │ 南斯拉夫 │ 1982.11.26 │ 尽快通知 │ ├──┼───────────────┼───────┼───────┤ │3 │波 兰│ 1985.2.21 │ 7 天 │ ├──┼───────────────┼───────┼───────┤ │4 │朝 鲜│ 1986.7.2 │ 7 天 │ ├──┼───────────────┼───────┼───────┤ │5 │匈牙利│ 1986.11.28 │ 7 天 │ ├──┼───────────────┼───────┼───────┤ │6 │ 蒙 古│ 1987.2.7 │ 7 天 │ ├──┼───────────────┼───────┼───────┤ │7 │苏 联│ 1987.4.16 │ 7 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