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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就业服务制度,鼓励发展职业中介机构,规范和加强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就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型就业服务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及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免费发布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较大规模失业的调控方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抽样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登记和调查统计所需要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实行服务承诺和挂牌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审核、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骗取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录劳动者;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三)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四)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六)协助用工单位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收被用工单位依法辞退的被派遣劳动者,并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或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八)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公共实训基地,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