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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促进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第十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资源交换机制,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积极推行办公业务的网络化、无纸化、移动化,促进跨地区、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