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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颁布时间】 2010-01-18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
  
  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收到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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