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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依法备案。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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