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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监督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的运行,推广应用智能、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停车场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加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泊位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并采取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