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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规定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随行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可以相对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享受本市市民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在本市居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市居住地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本省籍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者投靠居住在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有保障亲属的,可以申办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或者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申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第二十条 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