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本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并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以及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提升执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由执行该项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