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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6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强制划分标段。
  
  第十四条 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材料供应的投标人与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格预审,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管理能力,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的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定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在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无法满足项目评审要求时,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事先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串通投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作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二)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弃标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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