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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政字[1995]21号
【颁布时间】 1995-04-19
【实施时间】 1995-04-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检察机关任务日趋繁重,办案中遇到的危险性也加大了,因公牺牲、伤残的人员有所增多。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国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抚恤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关怀和爱护。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做好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对稳定队伍,激励广大检察人员的敬业精神和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政工部门要掌握有关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办事程序,主动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贯彻通知过程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1995年4月19日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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