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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依法终止,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债务。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因情势变更,可提前终止合同,但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借款人账户内存储的公积金或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依法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所借款项: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毁损、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七)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