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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送达的《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拟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限期办理缴存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收之日起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终结案件报告》,同时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