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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0号
【颁布时间】 2010-06-25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40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接上页]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六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具体情况,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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