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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投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二)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三)投诉中心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于投诉事项应当分类登记,按照不同情况在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定职责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应当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办理时限均为30个工作日;如属特别重大、复杂的投诉,需要延期办理须经投诉中心或投诉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办理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可以通过被投诉人所在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行政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需要行政问责的被投诉人,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构成违法违纪的被投诉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发现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和投诉机构不得将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人或单位;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投诉中心或投诉机构负责人决定;投诉中心或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其上级机关或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三)收到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归档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归档,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深刻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依法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