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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控字[1994]18号
【颁布时间】 1994-12-24
【实施时间】 1995-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4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2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了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切实做好刑事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以积极严肃的态度对待刑事赔偿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要主动赔,认真赔,依法赔。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严肃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抓紧抓好刑事赔偿工作任务的落实,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承办刑事赔偿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人管,有着落。高检院和各省级院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内设立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配备相适应的业务骨干。
  
  三、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亲自抓。上级检察院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各地对执行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经验。有关实施国家赔偿法工作的部署、工作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1994年12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予以纠正的。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体伤害、死亡或者确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确认。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确认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八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过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作出确认决定;对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要求,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书》。 
  
  对于赔偿请示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否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五)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本院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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