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四)对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五)对刑事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可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赔偿的,承办人应提出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刑事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复议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是复议申请确有理由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后,应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给予受害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赔偿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对支付赔偿金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人身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追偿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