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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采矿权未出让之前的公路桥梁建设、选矿厂房建设、井巷工程建设、表土剥离、设备购置等费用,以及土地山林租金和缴交给矿区所在地政府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承包费用、押金等不得列为采矿权前期投入,采矿权未出让之前不得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和投资。非采矿权竞得人与矿区所在地乡、村、组及山林土地承包人签订的采矿合同、租赁山地协议等一律不予认可。 (十三)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后,采矿权竞得人应与矿区所在地洽谈好青苗补偿、税费缴纳等事宜,并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等相关手续。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调,取得当地政府支持,为采矿权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有意设置阻力、妨碍采矿权人正常生产作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六、规范规费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产权益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按标准征收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规费,并且做到及时入库、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规费不得由县、乡财政代收,不得通过设卡方式征收或者以“一费制”方式湮没和妨碍矿产资源规费的征收。 (十五)对不按法律规定征费、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规费及截留、挪用矿业规费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纪律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批后监管,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十六)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后监管,实行定期年检和平时动态巡查相结合,进一步健全群众举报、社会监督机制。 (十七)对取得探矿权后,不按规定投入工作或者不按计划完成工作量的,责令改正;对圈而不探的,责令其退出;对限期不改正和圈而不探的,报请审批发证机关注销其探矿权。对取得采矿权后,无特殊原因2年内不组织开采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收回采矿权重新依法组织出让。 (十八)对采矿区增加储量,资源可采年限超出采矿权出让年限的,对出让年限到期时采矿区的保有储量必须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采矿权人补交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十九)对发现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超深开采、以采代探、将矿业权发包牟利以及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并应及时报请当地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行动,有效制止矿业违法行为。对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