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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深公[法]字[2010]38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46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督察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仿制销售和穿着佩戴保安服装标志的通告》等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本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仿制销售和穿着佩戴保安服装标志的通告(深公通字〔2002〕13号)
  
  2.关于发布《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督察办法》的通知(深公(治)发〔2002〕46号)
  
  3.关于加强我市国际互联网用户备案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告(深公通〔2003〕2号)
  
  4.关于开展保安员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深公(治)字〔2004〕86号)
  
  5.关于实行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制度的通知(深公(治)字〔2004〕253号)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督察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5日深公(治)发〔2002〕46号)
  
  为加强我市公安机关对全市保安服务行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了《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督察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督察),促进各类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从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保安服务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全市保安服务的主管部门,对全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督察职责:
  
  (一)监督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受理投诉,对违反《条例》和《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指导全市保安服务业制定并执行保安服务行业规范。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保安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安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前款督察工作。
  
  第三条 保安服务督察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安服务督察工作由保安办公室现职人民警察负责执行。
  
  执行保安服务督察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警龄;
  
  (三)具有二年以上保安服务管理的工作经验;
  
  (四)经过专门保安服务督察培训。
  
  保安服务督察人员(以下简称督察人员)依法履行督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第五条 保安服务督察采取现场督察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实施保安服务督察和监察由两名以上督察人员进行。
  
  第六条 督察人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佩带保安服务督察标志,出示保安服务督察证件。
  
  保安服务督察标志和证件由市公安局制定和核发。
  
  对未佩带保安服务督察标志,或者不出示保安服务督察证件从事保安督察或者检查的,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有权拒绝。
  
  第七条 督察人员发现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有违反《条例》和《细则》的行为,经核实属实应当提请保安办公室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直接向保安办公室投诉和举报;保安办公室对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 保安办公室在进行调查时,参加调查的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或保安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办公室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违反行业规范的,建议其自行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组织或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提请市公安局或者辖区分局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定程序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对督察人员在督察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进行投诉,警务督察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对投诉人的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从业人员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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