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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