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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新政发[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项目法人和地方政府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自治区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移民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产生活与发展的基本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搬迁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区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任务的地(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严格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执行,具体要求按《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执行,本章只对相关内容作说明。
  
  第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指导思想,应当按照达到或者超过移民搬迁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进行编制规划。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的审批、审核,按照县(市、区)、地(州、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逐级审核的程序执行。需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代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核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搬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林地、牧草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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