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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及市、县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门诊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由市、县民政部门每年核发《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实行住院治疗的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可在年救助标准内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治疗费用可在规定的年救助标准线内给予适当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 1-6 级残疾军人)以外的其他特困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各市县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 20%。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协商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救助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第十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市、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市、县民政和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要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吸毒治疗的; (二)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治疗的; (三)斗殴事件治疗的; (四)有法定单位或个人从事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引起的工伤和中毒事件治疗的; (五)国家规定专项救助政策特定的重大疾病治疗的。 第十二条 大病救助的范围。纳入救助范围的大病包括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或重度烧伤、重度精神病。此外,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其他大病救助范围,并根据不同病种、不同救助对象,具体划分救助比例。 第十三条 各地医疗救助服务项目,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商卫生部门确定。救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经各类医疗保障和保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仍困难者,可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医前、医后要求救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向本人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交验居民户口簿和城乡低保等有关证件、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社会保障(含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相关证明。 村(居)委会验证有关材料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 1-6 级残疾军人)凭上述材料原件也可以直接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民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大病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也可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按民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在结帐时进行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申请、审核、审批各环节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或需补充材料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由市、县民政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发现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救助对象,影响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治疗或治疗后得不到及时救助的。 第二十条 对市、县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市、县政府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或对减助、停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县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