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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方式筹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进行配套建设。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