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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乱堆乱放柴草、秸杆等杂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六)有损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标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厕所达到卫生标准,巷道内无露天土堆、粪堆、柴堆。 (三)沟、渠、路畅通、清洁。 (四)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场所、零星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有一定面积的乡村公园或公共休闲绿地。 (五)文化活动、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保持环境整洁,设施良好,运转正常。 (六)新建建筑符合规划要求,围墙、栅栏美观适用。 (七)居民住宅、院落、养殖区环境卫生清洁整齐,脏净分区,垃圾入池,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将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年度考核未达准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核减补助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场、林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可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