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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