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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建办[2010]9号
【颁布时间】 2010-01-12
【实施时间】 2010-0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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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立项,由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处室、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院校于每年6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报送标准办。
  
  (二)标准办汇总整理后,提出计划意见并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由省建设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并印发到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编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标准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以便协调或调整计划。
  
  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及审查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论证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也可借鉴其他省市的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项目,可采取简化制定、修订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项目;
  
  (二)国家标准、规范颁布后,需要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项目;
  
  (三)由其他省、市、自治区标准转化为我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四)厅内各行业处室拟定的管理和工作标准;
  
  (五)其他急需制定、修订的项目。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编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计划,并报标准办备案。
  
  (二)主编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计划组织标准参编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办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包括条文说明),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征求意见后,主编单位进行修改并提出标准送审稿(包括条文说明)。其中强制性条文应用黑体标明,强制性条文的说明应单独编写理由和依据。主编单位应将纸质稿和电子稿一并报标准办。
  
  (二)标准办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并将标准送审稿在审查会前一个星期发至各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审查,对技术内容简单,无争议问题的项目亦可采取函审的方式。
  
  1、会议审查
  
  由标准办召集并主持审查会议,参审人员包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本行业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专家评审人数一般不应少于5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审查意见及修改方案,由标准办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2、函审
  
  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文件),将审查稿送达有关专家,在一定期限内由标准办汇总整理,形成函审纪要。
  
  (四)标准经审查后,由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送标准办审核。
  
  标准的报批文件应包括: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本),强制性条文汇总单。
  
  第五章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为: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22 / XXX -- XXXX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22 / T XXX -- XXXX
  
  第二十四条 对全文修订的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局部修订的标准,其顺序号和年代号均不变,按重新批准修订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的标准名称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或单独印发标准修改单。
  
  第二十五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应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由标准办统一组织出版、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印刷或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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