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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听力筛查中心对确诊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患儿,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四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经筛查确诊的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省卫生厅将根据评估结果,对不合格者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卫生厅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制定的《山西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