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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