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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接受方或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 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