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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 (二)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第三十条 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 (一)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二)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