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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