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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60号
【颁布时间】 2006-02-21
【实施时间】 2006-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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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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