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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政容发[2010]61号
【颁布时间】 2010-06-22
【实施时间】 2010-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到户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各供热单位:
  
  为规范本市供热采暖行为,维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现就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到户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供热单位应当和居民采暖用户直接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因历史原因,各供热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自治组织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采暖费代收代缴协议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与采暖用户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修改、调整或解除。
  
  二、各供热单位应当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采暖费,并采取多种形式,方便热用户交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规模委托金融机构或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采暖费,并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未取得供热单位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三、原采暖费收缴单位已向居民用户收取的当期采暖费应当足额移交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历史形成的用户欠费,原收费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用户欠费情况清单,并就清理历史欠费事宜与供热单位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各供热单位拖欠物业服务企业的水费、电费等应当同时结清。
  
  四、各供热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等单位协商并签订协议,移交采暖费收缴及相关服务的职责。原管理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供热技术、用户收费档案资料以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移交过程中出现分歧难以解决的,由属地市政市容委、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协调解决。
  
  五、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服务的,应当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供热单位备案登记,收取的采暖费应当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将采暖费和其它费用“捆绑”收费。
  
  六、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各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后,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用,并按规定合理使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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