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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为规范探矿权流转、防止倒卖矿权牟利现象的发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在规范国有地勘单位的合作勘查、转让历史遗留问题方面成绩显著。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管理,根据2009年第41次省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关于加强矿业权转让管理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第五条规定,新立或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应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方可转让,未满2年不得转让。 二、依据《甘肃省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国土资发〔2005〕197号)关于“普查阶段时间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取得普查探矿权满5年,未提交普查报告,不能按要求转段进行详查的探矿权,不得转让。 三、对探矿权人的企业性质、法人代表等变更事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以变更的方式规避转让审批。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管,杜绝以采代探、非法转让、圈而不探、炒卖矿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