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股权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 (二)股东查询其自有股权的变更情况、分红情况及本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冻结托管的股权: (一)按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业务规则冻结公司发起人的股权; (二)按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业务规则冻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股权; (三)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 (四)因股东账户卡挂失而应当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冻结的股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知悉或应当知悉其股权被司法冻结或权利受到限制的,应于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股东未按规定办理的,产生的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交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以备公司股东查阅。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负责对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管理,并依规定向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与国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确保股东名册、股权变更、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流转登记的及时、准确,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及违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股权登记托管工作进行监管,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国有控股、参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公司及进入重庆市拟上市储备库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并督促公司在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年检等手续时,提交股权登记托管证明材料; (三)对不按规定登记托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市政府授权由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管委会对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向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隐瞒应当报告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失实资料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因工作疏忽、操作不当或者违规行为造成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供审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提供虚假、失实报告的。 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按自愿原则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权登记托管。具体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规则,并报管委会备案。在股权登记托管的基础上,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可根据公司需求依法开办相关的新业务,并制定业务规则。 第三十五条 已注册成立但尚未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开展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登记业务的批复》(渝府〔2005〕1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托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2007〕90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