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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颁布时间】 2010-01-06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日的1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同种类农牧业机械多次发生同一类型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农牧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机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理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
  
  (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格式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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