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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退出。 1、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⑴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⑵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⑶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⑷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暂时无法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3、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拒不执行,逾期仍不腾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房的用途。 保障对象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在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