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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报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并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和区域,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组织工程设计前,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抗震设防参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抗震设防部分的会审。抗震设防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将工程中的结构设计说明、有关抗震设计的材料,报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 |